2008年3月17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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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人质都得重判十年以上吗
周敏虎

  “人质型”绑架的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必须具备“不法”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在第三种情形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则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目的。
  如郑州王刚因怀疑妻子连续流产和工作辐射有关,劫持妻子单位内的一名无关人员要求给妻子换份工作的案件中,要求换工作同样也不是“不法”的,而且还是有前因后果,并符合人之常情。因此,有观点认为以上第三类行为人作案的目的并不是不法的,仅仅因为客观行为不合法,而一概认定绑架罪,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
  笔者则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也就是说,刑法条文中没有对“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有目的限制,而且至今也没有任何正式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限制性或指定性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以上所述第三类情形的案件逐渐增多,在没有其他相应的罪名可以拢括的情况下,还是应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当然,司法机关在适用绑架罪罪名时也应十分慎重,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其他罪名。

  “人质型”绑架罪的量刑区分
  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绑架人质的目的不影响基本量刑,一旦构成绑架罪,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使得情节较轻的行为人与十恶不赦怀有重大不法目的的行为人在量刑上得不到明显区别,也使得司法人员在承办这类案件时往往如履薄冰,人们对这类案件的判决也往往会持有异议。有观点认为,对于没有重大不法目的,仅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人质、情节较轻的行为人可以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就能避免罪刑不适应的尴尬。而笔者则认为,刑法关于罪与罪之间的区别关系是明确的,非法拘禁罪尽管与绑架人质在客观上有某种程度上的相似,但两者还是应该严格区分,不能因为绑架罪量刑起点高而就低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否则将导致两罪名之间的使用混淆。
  因此,笔者认为两罪不能混淆,不能因为量刑问题重罪轻判、轻罪重判。为避免类推解释的消极性,笔者认为直接在刑法条文上对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实质限定,也是不妥的。解决量刑问题的最佳办法,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人质型绑架规定一定的弹性量刑幅度,对具有重大不法目的的人质绑架犯罪与一般绑架犯罪在量刑上作一些区别,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